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4-01-22 11:46:37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3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森林、草原、湿地、荒漠(以下简称“林草等”)生态资源为经营对象,以林草等产品生产、经营、加工、流通和服务为主业,科技创新能力强、产值规模处于行业前列,能够发挥引领带动作用,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国家林草局”)认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区域发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草等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服务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主营收入。企业林草等产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总交易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按企业生产经营类别不同,其总资产规模、生产规模、近3年平均营销收入等均应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经营指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标准。
(四)盈利能力。企业的利润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不亏损、财务指标优良;企业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五)企业信用。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依法缴纳税费。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入法院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失信名单。
(六)带动辐射能力。企业通过订单、合作、股份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林农(林区职工)家庭数量一般应在100户以上。
(七)产品竞争力。企业主营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竞争力,近3年平均产销率在80%以上;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国内同行业中居于前列;有独立注册商标,营销网络健全。
(八)可持续发展能力。企业正常运营3年及以上;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生产企业具有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年度研发投入在利润总额中的占比达到5%以上;服务企业具有相应行业的最高资质。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位居国内同行前列。
(九)近3年内没有发生安全生产、环保、质量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未发生重大涉林案件,产品质量在国家和地方抽检中无不合格记录。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并在有效期内。
第五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电子和纸质版本)。同时,通过“木材行业管理门户”(http://211.167.243.170/wood/index/index)填报近3年经济运行数据。
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材料
1.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 企业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反映企业银行信用情况的证明。
3. 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该企业近3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4. 种养殖类企业应提供与农户(林区职工)利益联结关系的相关材料(如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企业合作协议、林地转包协议、股权分红协议、原材料采购协议、特色产品购销协议或者林地经营服务协议等证明材料)。
5. 通过信用中国系统查询的信用报告。
6. 企业近3年内的纳税证明。
7. 生产加工类企业应提供所在地农林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并盖有公章的产品质量证明。
8. 其他。专利、成果证书,食品、药品合格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森林生态标志产品等认定认证材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明等。
(二)承诺函。企业出具盖有公章的对所提供全部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和保证的承诺函原件。
(三)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审核表。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各款要求的林草企业自愿向其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企业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草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家林草局。中央所属企业按属地原则,通过所在地林草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
第十条 对老少边穷地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工作县及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新疆、西藏及涉藏工作重点省等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国家林草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视情况组织实地核验。
(二)专家组根据实地核验和申报材料评审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经局务会议审定后,在国家林草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由国家林草局认定为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公布名单并授牌。
第四章 评价与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年度信息报告制度。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前,通过“木材行业管理门户”网络系统平台填报上一年度经济运行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评价周期。每3年开展一次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全面评价工作。第一次全面评价在企业被认定为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后的第3年进行。
(二)评价方式。采取数据分析、情况调度、实地考察等方式。
(三)报送材料。
1.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按要求报送反映经济运行、基地建设、带动就业和农户(林区职工)增收等情况的年度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征信、纳税情况、产品质量证明等;
2.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提供的龙头企业运营说明材料。
(四)审核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自评报告报送国家林草局。
(五)评价分析。国家林草局对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视情况组织实地核验,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评价及动态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命名并予以摘牌: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不按要求提供评价材料和年度经营情况,或拒绝参加运行评价的;
(四)企业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环保事故的;
(五)企业虽在正常经营,但已转产,不再以林草等产业为主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命名的。
第十五条 国家林草局在官方网站对被取消命名的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公示公告,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有弄虚作假,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林草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集团公司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林草局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制定的《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办规字〔2013〕16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3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森林、草原、湿地、荒漠(以下简称“林草等”)生态资源为经营对象,以林草等产品生产、经营、加工、流通和服务为主业,科技创新能力强、产值规模处于行业前列,能够发挥引领带动作用,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国家林草局”)认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区域发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林草等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或服务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主营收入。企业林草等产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总交易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按企业生产经营类别不同,其总资产规模、生产规模、近3年平均营销收入等均应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经营指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标准。
(四)盈利能力。企业的利润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不亏损、财务指标优良;企业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
(五)企业信用。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依法缴纳税费。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未被列入法院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失信名单。
(六)带动辐射能力。企业通过订单、合作、股份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林农(林区职工)家庭数量一般应在100户以上。
(七)产品竞争力。企业主营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竞争力,近3年平均产销率在80%以上;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国内同行业中居于前列;有独立注册商标,营销网络健全。
(八)可持续发展能力。企业正常运营3年及以上;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生产企业具有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年度研发投入在利润总额中的占比达到5%以上;服务企业具有相应行业的最高资质。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位居国内同行前列。
(九)近3年内没有发生安全生产、环保、质量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未发生重大涉林案件,产品质量在国家和地方抽检中无不合格记录。
(十)申报企业原则上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并在有效期内。
第五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申报材料(电子和纸质版本)。同时,通过“木材行业管理门户”(http://211.167.243.170/wood/index/index)填报近3年经济运行数据。
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材料
1.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 企业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出具的反映企业银行信用情况的证明。
3. 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该企业近3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4. 种养殖类企业应提供与农户(林区职工)利益联结关系的相关材料(如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企业合作协议、林地转包协议、股权分红协议、原材料采购协议、特色产品购销协议或者林地经营服务协议等证明材料)。
5. 通过信用中国系统查询的信用报告。
6. 企业近3年内的纳税证明。
7. 生产加工类企业应提供所在地农林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并盖有公章的产品质量证明。
8. 其他。专利、成果证书,食品、药品合格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森林生态标志产品等认定认证材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明等。
(二)承诺函。企业出具盖有公章的对所提供全部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和保证的承诺函原件。
(三)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申报审核表。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各款要求的林草企业自愿向其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企业所在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草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内蒙古、吉林、长白山、龙江、伊春森工集团审核、汇总后报送国家林草局。中央所属企业按属地原则,通过所在地林草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
第十条 对老少边穷地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原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工作县及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新疆、西藏及涉藏工作重点省等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国家林草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视情况组织实地核验。
(二)专家组根据实地核验和申报材料评审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经局务会议审定后,在国家林草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由国家林草局认定为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公布名单并授牌。
第四章 评价与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年度信息报告制度。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前,通过“木材行业管理门户”网络系统平台填报上一年度经济运行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评价周期。每3年开展一次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全面评价工作。第一次全面评价在企业被认定为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后的第3年进行。
(二)评价方式。采取数据分析、情况调度、实地考察等方式。
(三)报送材料。
1.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按要求报送反映经济运行、基地建设、带动就业和农户(林区职工)增收等情况的年度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征信、纳税情况、产品质量证明等;
2.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提供的龙头企业运营说明材料。
(四)审核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自评报告报送国家林草局。
(五)评价分析。国家林草局对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视情况组织实地核验,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评价及动态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命名并予以摘牌:
(一)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企业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企业不按要求提供评价材料和年度经营情况,或拒绝参加运行评价的;
(四)企业因违法违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环保事故的;
(五)企业虽在正常经营,但已转产,不再以林草等产业为主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命名的。
第十五条 国家林草局在官方网站对被取消命名的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公示公告,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有弄虚作假,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林草主管部门或企业上级集团公司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林草局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制定的《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办规字〔2013〕164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国家林业产业示范园区创建认定办法
下一篇: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一般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