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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3-06-30 11:23:00浏览次数: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云南省司法厅将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7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云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电子邮箱:823668718@qq.com
联系电话:0871-64180648(兼传真)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
邮政编码:6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属于国家航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养护预算资金,建立航道管理统筹协调机制,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依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林草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绿色生态航道】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科学合理确定航道开发强度,减少对自然资源、水域环境的影响,维护通航与生态系统的和谐统一。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依法采取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鼓励采用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标准。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规划原则】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八条 【航道规划编制】本省航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布局和航道发展的总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草等部门编制某一特定航道或者特定区域航道建设的详细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编制程序并征求航道沿线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航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实施。
第九条 【航道技术条件改善】航道规划已明确需要改善航道技术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以及水电企业,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技术条件改善所需的区域范围。
在划定的航道技术条件改善所需的区域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条 【航道统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建设。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水库防洪安全要求和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功能分区管控要求,并征求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经费】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航道以及连接航道的翻坝转运设施等工程项目投资与建设。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辖范围组织开展航道养护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航道应急预警、联动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应急、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预警联动,提高各种险情灾害情况下航道损害的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综合协调和联动机制】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能源等部门根据水资源调度和江河防洪等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综合协调机制和蓄放水调度管理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航运与发电、防洪、供水、环境保护等的需求,合理调节江河上下游、干支流径流量,满足通航建筑物的正常运行和航运需求。
第十五条 【航道保护范围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航道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依法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航道通航条件保障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涉航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展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不得断航碍航;确实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临时通航措施、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措施规模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对通航能力提升的需求,其费用由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的同意,并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和恢复通航所采取的措施费用补偿。
涉航水上水下活动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围堰等残留物,对活动范围内的航道进行测绘,并将测绘结果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
第十八条 【航道采砂取土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通航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航电部门水情调度沟通机制】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社会公共水情信息传递、通报、预警和应急制度;
(二)因电站调峰、泄洪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24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
(三)及时将相关水情信息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及港航企业、船舶业主等单位和个人。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条 【航道通航安全禁止事项】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设置渔具、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
(二)向航道内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四)未经许可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
(五)其他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和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上服务区与绿色航运建设】鼓励支持在重点航道建设水上航道服务区,促进电力、太阳能、液化天然气等绿色能源船舶适航船型研发与应用,推广水上航道服务区与待泊锚地的岸电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罚援引性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道通航安全违法处罚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损害航道通航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非法采砂、取土船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航道管理失责处罚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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