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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23-06-01 15:08:52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依法享有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本办法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鼓励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业务的,保险业务的范围、标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
采取保险方式实施补偿的,由承保机构负责履行调查、核实、兑付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在陆生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发放防范知识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宣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提高民众的保护与自我防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防控警示、警告,做好自我防护。
第六条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失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放牧或圈养的畜禽造成损失的;
(四)对合法建设使用的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
(五)经县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人身伤亡的;
(二)对围观、挑逗、攻击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失的;
(四)对野养散放、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内放牧的牲畜造成损失的;
(五)对应当采取自我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对其他政策性保险已经覆盖的损失理赔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补偿权利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申请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记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核实工作不具备及时开展条件,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鉴定和评估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内。
调查登记表由省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已经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业务的,由保险机构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十条 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没有提出异议的,15日内完成补偿。
对无法确认、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云南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二)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补偿限额为云南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总额为云南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4倍。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以实际受损面积计算补偿金;按当地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80%;
(二)造成经济林木、经济作物损失的,根据生长年限,补偿苗木成本的1—8倍;
(三)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补偿实际损失的60%—80%;
(四)造成房屋、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损失的,补偿修复成本的80%;
(五)造成其他损失的,补偿实际损失的60%。
第十三条 政府补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因人工养殖、经营、利用、运输的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饲养人、管理人等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市)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方案,报省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抽查等方式监督州(市)补偿方案落实情况。对于补偿数额明显低于补偿方案的,责令及时补足并通报批评。
省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抽查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补偿案件。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业务的,由保险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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