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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
发布时间:2023-06-01 15:09:34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应急部 国家矿山安监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9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应急救援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以生产经营单位投入为主。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合理保障所需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和监管水平,加大安全生产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投入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
(三)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
(四)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
(五)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日常工资、奖金和福利等支出,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弥补生产经营单位亏损和偿还债务等支出。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全生产补助资金预算管理,依法下达预算,指导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和资金监管;会同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研究确定分项补助资金规模。
省应急厅、省能源局负责所监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补助资金项目库管理,按照应急部、财政部牵头制定的分项总体方案研究确定年度补助资金支持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矿山安监局云南局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绩效评价,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加强资金监管。
国家矿山安监局云南局负责协调配合省应急厅、省能源局完成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项目、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项目审核、申报及组织评估等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补助资金预算管理,省级以下应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汇总、审核、申报,督促相关单位抓好项目实施和绩效自评,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补助资金政策实施期限到2026年。到期后,根据财政部、应急部、国家矿山安监局评估结果确定下一阶段实施方案。
第七条 全省各级财政、应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及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项目申报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安全生产补助资金不予支持。
第二章 安全生产
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
第八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厅管理,用于支持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提升区域和重点行业安全生产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九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支出采用项目法分配,主要用于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置装备配备类别指导目录内的装备、应急演练能力建设、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重特大事故灾害救援补助等。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员工资、日常训练、通用装备购置等资金由企业和单位投入。
第十条 省应急厅、省财政厅根据应急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总体方案》和项目申报工作指南,组织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队伍装备配置和运行维护方案及当年队伍参与救援、实训演练等情况,按照时限要求报送应急部、财政部。
第十一条 省应急厅、国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建立中央补助装备管理台账,组织检查装备管理使用情况。省财政厅、省应急厅负责监督项目建设队伍按制度规定购置指定装备,执行相关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制度规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
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支出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厅管理,用于支持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地方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提升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能力,推动化工行业安全发展。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支出采用项目法分配。补助资金用于支持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重大安全风险防控项目建设,包括建设智能化监管平台、配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监测管控设备、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预防控制体系等。生产经营单位内部防控系统建设支出以生产经营单位投入为主。
第十四条 省应急厅、省财政厅根据应急部、财政部下发的《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重大安全风险防控工作总体方案》和项目申报工作指南,组织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所在州(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建设目标任务、投入规模、资金筹集方案、实施期限等,按照时限要求报送应急部、财政部。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财政资金投入规模,对云南省项目补助不超过80%,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2400万元。州(市)、县(市、区)申报的项目,省级承担不超过项目总额的10%,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到期后,项目实施单位向省应急厅提出验收申请,省应急厅组织审核通过后,报请应急部组织验收。省财政厅、省应急厅负责将地方财政和生产经营单位资金实际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第四章 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支出
第十七条 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应急厅管理,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推动提升尾矿库安全风险防控能力,防范遏制尾矿库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八条 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支出采用项目法分配,补助资金用于支持以下尾矿库治理发生的支出:
(一)削坡压坡、增设排渗、开挖回填及灌浆、周边灾害隐患治理等加固坝体支出;
(二)改造和新建排洪系统、修筑截洪沟和排水沟、修筑溢洪道及封堵原排水设施等加强防洪能力支出;
(三)坝坡和沉积滩面覆土植被绿化等支出。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财政资金投入规模,对云南省项目补助不超过80%,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200万元。州(市)、县(市、区)申报的项目,省级承担不超过项目总额的10%,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条 省应急厅、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矿山安监局、财政部制定的《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工作总体方案》和项目申报工作指南,组织相关州(市)编制辖区内尾矿库治理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建设任务、“一库一策”治理措施、投入规模及资金筹集方式、实施期限等,按照时限要求报送国家矿山安监局、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到期后,项目实施单位向省应急厅提出验收申请,省应急厅组织审核通过后,报请国家矿山安监局组织验收。省财政厅、省应急厅负责将地方财政和生产经营单位资金实际投入情况报财政部云南监管局。
第五章 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
重大灾害风险防控支出
第二十二条 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支出由省财政厅分别会同省能源局、省应急厅按职责分工管理,用于支持地方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提升矿山数字化、智能化安全生产预防和监管水平,推动矿山安全监管监察模式向远程化、智能化、可视化以及“互联网+监管”方式转变。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支出采用因素法分配,以开展风险防控工作任务量(根据纳入防控范围的矿井数量及单个矿井平均投入金额测算的总投入规模)作为分配因素,同时考虑各州(市)财政困难程度,并根据资金使用绩效和防控任务完成情况等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
第二十四条 省能源局、省应急厅分别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矿山安监局、财政部制定的《煤矿及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建设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各州(市)编制全省煤矿或重点非煤矿山重大灾害风险防控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工作目标,核算任务量,按照时限要求报送国家矿山安监局、财政部。
第六章 预算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应急厅、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监局云南局应当加强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安全生产补助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新增重大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强化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逐级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补助资金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政策规定应当通过基本建设支出支持的工程项目和工作任务,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安全生产补助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应急、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监局云南局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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