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07-31 17:18:34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医疗机构制剂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和政策,组织考核,并监督实施;
(二)与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组织开展云南省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云南省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安全警示信息;
(五)与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组织检查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云南省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四条 云南省各州(市)、县(市、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与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和上报;
(四)对已确认发生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者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采取必要控制措施;
(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对已确认的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或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协助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负责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承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相关信息的管理;
(二)对各州(市)、县(市、区)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
(四)组织开展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是本单位注册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责任主体;可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和本单位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单位、委托配制单位之间的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保持报告信息的渠道畅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设立专门部门,使用单位设立或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对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和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主动进行调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关联性分析。
第十一条 从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能力,能够承担本单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使用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直接上报;医疗机构制剂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主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二节 个例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按“可疑即报”的原则,报告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重点关注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主动收集上报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认真分析、妥善处理,并按规定时限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上报。报告时限具体如下:
(一)新的、严重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
(二)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
(三)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应当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综合分析死亡原因,评估医疗机构制剂安全隐患,必要时采取暂停相关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等紧急措施;并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分别报告事发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部门;调查评估报告还应报告给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审核,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到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分析和评价,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个人发现新的或者严重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可以向经治医师报告,也可以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配制单位、当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及相关部门获知或者发现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具体如下: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情况表》,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直接上报;
(二)各州(市)、县(市、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反应事件后,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和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下级调查组的调查进行督促、指导,对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获知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事件的发生,患者的诊治,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储存和使用(调剂使用),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综合分析事件原因,评估医疗机构制剂安全隐患,必要时应当暂停配制和使用,并召回相关医疗机构制剂;调查评估报告应当自获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报告事件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还应报告给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评价事件与医疗机构制剂的关联性,必要时可采取暂停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确认发生群体不良事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可以采取暂停配制、使用或者召回等措施。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积极救治患者。
第四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与重点监测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本单位在注册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监测资料及安全性信息进行定期汇总分析和风险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规范可参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制定的《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自医疗机构制剂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提交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医疗机构制剂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提交到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新注册制剂开展重点监测;对本单位的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机构制剂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对特定医疗机构制剂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医疗机构和科研单位对重点医疗机构制剂开展监测。
第四章 评价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收集到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主动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研究;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制剂,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信息及时告知医护人员、患者和公众,必要时,可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配制、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使用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三十条 云南省药品评价中心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和配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注册人(备案人)对相关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开展深入研究。必要时,可依法督促其修改标签和说明书,采取暂停配制、使用、召回等措施,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进行发布。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之间共享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信息。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配制单位建立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工作考核等,应当将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考核。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人(备案人)、使用单位及配制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要求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合格的医疗机构制剂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二)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是指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的发现、报告、评价和控制的过程。
(三)严重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医疗机构制剂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四)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是指医疗机构制剂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处理。
(五)医疗机构制剂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医疗机构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
同一医疗机构制剂:指同一配制单位配制的同一医疗机构制剂名称、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医疗机构制剂。
(六)医疗机构制剂重点监测,是指为进一步了解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研究不良反应的发生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开展的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监测活动。
(七)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涉及的名词,参照《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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